安艳宾律师亲办案例
因欠款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新债权人可以起诉追债
来源:安艳宾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8
浏览量:1063

经办律师提醒:

1. 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应及时交付合格的货物,买方应在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若买方经催告后仍迟延付款,卖方可以联系律师,通过起诉的方式追回货款。

2. 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给他人,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对新债权人履行债务,逾期未履行债务属于违约行为。

3. 在本案中,中汇公司作为卖方将其对几个买方公司的欠款作为债权转让给我方当事人,买方经催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我方当事人诉至法院,律师成功帮其追回几十万元欠款,挽回了巨大的损失。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1257号

原告:郑某某,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A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B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熊某某,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A服装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佛山市顺德区B服饰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因拖欠佛山市C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货款287938元,而与C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确认该欠款数额,并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则被告应每天按总欠款额的0.2%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与C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过该协议,C公司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因而对被告享有前述债权及相应权利。综上,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7938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总欠款额的0.2%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人民币228046.9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追回欠款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暂为1万元,办案差旅费暂为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A公司和B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A公司和B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熊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销售发货细码凭证单(复印件11份)、买卖合同(复印件6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1)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2)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3)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

3.支付货款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B公司承诺代A公司支付货款。

4.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债权。

5.编号为10xxxxxxxxxxxxx18、10xxxxxxxxxxx218、10xxxxxxxxxxx215的EMS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三被告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6.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

7.原告庭后补交一份编号为10xxxxxxxxxxx218的EMS快递单的查询信息(打印件1份),显示该EMS快递单当前状态是“邮件妥投”,签收人是“本人收”。

8.原告庭后补交一份广州金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证1-8,其中还款协议、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快递单、律师费发票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A公司(甲方)与C公司(乙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货183386元,交货日期为当天,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当天开出对公账支票,为期45天(2014年11月10日)入票,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每天按总欠款额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甲方指定收货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3份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2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共订货356551元,交货日期均为签订合同当天,付款方式为乙方将于10月底或11月头与甲方对账,对账清晰后甲方将开出十五天支票期票,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每天按总欠款额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甲方指定收货人陈某某。以上6份《买卖合同》均有被告A公司和C公司盖章,被告熊某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名。

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C公司共向被告A公司送货532488元,确认收货人陈某某在《签收发货细码凭证单》上签名确认。

被告A公司(支付方)、C公司(收款方)和被告B公司(第三方)签订了《支付货款协议》,约定:被告A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给C公司的货款183386元。经双方协议后确定,由B公司代为支付。被告A公司、C公司和被告B公司均在《支付货款协议》上盖章确认。

2014年12月15日,甲方(买方)与乙方(供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甲方欠乙方货款432487.15元。甲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余款232487.15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的甲方应每天按总欠款额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任何一方违约、败诉,须承担本合同项下守约方、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办案费及其它相应费用。被告A公司和熊某某在甲方处签名盖章,C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5年10月10日,原告(债权受让人,甲方)与C公司(债权转让人,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原债权人,与A公司、B公司、熊某某(丙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因丙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形成乙方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截至该协议签署之日,丙方尚欠乙方货款。乙方自愿将其在该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甲方,甲方自愿受让前述全部权利。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利(包括担保权利、违约责任请求权等)由乙方转移给甲方行使。原告在甲方处签名,C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6年1月13日,C公司分别向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被告A公司、被告熊某某邮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EMS编号分别为10xxxxxxxxxxx218、10xxxxxxxxxxx215、10xxxxxxxxxxxxx18,根据中国邮政官网的邮单查询结果,编号为10xxxxxxxxxxx218的快递单于2016年1月18日已由梁某某本人签收。

2015年12月,广州金恒纺织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民事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涉及标的约300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方当事人为李某某、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李某、谢某某、沈某某、A服装和熊某某、梁某某等(其中A服装和熊某某、梁某某为手写内容,其他为打印内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安艳宾律师担任本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本合同项下案件的一审律师代理费为70000元,甲方采用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律师代理费。2016年1月29日,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本案律师费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的,本院要求其于庭后7天内补交律师费的转账凭证和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民事委托合同,未提交律师费的转账凭证。

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7938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

另查,2015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6%。

本院认为,C公司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A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尚欠C公司货款432487.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C公司已将其对被告A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尚欠货款287938元未付,即2014年12月15日后已付货款144549.15(432487.15-287938)元,而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A公司尚欠货款287938元未付。

被告A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A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予原告,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A公司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折算后的年利率高达72%,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确认被告A公司应以55450.85(200000-144549.1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年利率5.6%上浮50%即年利率8.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以232487.1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年利率5.6%上浮50%即年利率8.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

虽然与C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A公司,但被告B公司签订了《支付货款协议》,同意由其代为支付被告A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给C公司的货款183386元,视为对被告A公司货款的债的承担,原告称被告B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虽然原告称被告A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的规定,被告B公司对A公司的债的承担,实际上是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所以被告A公司支付的货款应优先抵充除183386元外的其他货款,即被告B公司就被告A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应在1833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18338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熊某某是否需对涉讼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熊某某仅作为被告A公司的代表在《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上签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熊某某存在抽逃出资、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等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熊某某对涉讼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办案差旅费问题。虽然被告A公司与C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就律师费和办案费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亦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和《民事委托合同》,但其提供的《民事委托合同》并不是原告与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民事委托合同》的甲方与原告存在关系,《民事委托合同》中显示的对方当事人A服装和熊某某是另行手写的,与其他对方当事人是打印的明显不同。另外,原告在庭审时称已转账支付10000元律师费,但当本院责令其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转账证明时,原告至今未提供转账证明。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产生及支付10000元律师费和差旅费,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A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货款287938元,并应当以55450.8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4%计付违约金予原告,以232487.1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4%计付违约金予原告。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B服饰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A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货款183386元及违约金(以18338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4%计付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9060.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A服装有限公司负担6060.84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B服饰有限公司在4275.8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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