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艳宾律师亲办案例
商标侵权案件,成功获得2万元赔偿
来源:安艳宾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0
浏览量:860

【经办律师提醒】

1.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商标专用类别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2. 商家销售了侵害商标权人商标权的产品,属于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必要费用。

3. 在本案中,律师成功证明销售者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让商标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方2万元经济损失。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厦门某某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律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

被告赵某某,系石家庄市裕华区某五金标准件批发部业主,经营地址华北五金机电城某区某排某号。

原告厦门某某砂轮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某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砂轮公司)的委托代理入安艳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砂轮公司诉称,“一比多”商标是原告经国家商标局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3048035,注册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注册有限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一比多”牌砂轮片,系假冒原告“一比多”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假冒行为侵犯了原告“一比多”牌商标专用权,该产品因假冒使用原告专有的“一比多”商标,不仅严重影响原告产品在石家庄市场的销售,损害了原告产品的信誉,更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片;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砂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经(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公证书公证的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证据2、经(2013)厦鹭证内字第04870号公证书公证的第3048035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上均证明原告享有对涉案侵权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经(2013)冀石平证经字第1537号公证书公证的侵权商品销售行为,证据4、产品鉴别证明,以上均证明被告一直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进行大量销售。

证据5、各种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新砂轮公司是“一比多”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商标形式为文字“一比多”加六边形的图文组合。

2013年9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直某某、余某某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在石家庄市南二环润丰五金机电城某区某排某号商户(门头显示“五金标准件”)直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包装盒上显示“一比多”牌的切割片一盒,并从该商户取得加盖“裕华区某某五金标准件批发部财务专用章”的《某某五金标准件收据》和“赵某某”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当场对所购物品及所得收据、名片进行保管,对该过程进行了监督、拍照、保存及封存,制作了现场记录并出具了(2013)冀石平证经字第1537号公证书。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结果显示,裕华区某某五金标准件批发部的业主为本案被告赵某某。

庭审中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切割片外包装上使用了“一比多”加六边形的图文组合标示,该标示与原告的第3048035号“一比多”图文商标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一比多”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切割片属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在该类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被告赵某某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且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做答辩,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原告仅提供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票据,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由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期间、后果、发生地域的经济发达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某某砂轮有限公司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厦门某某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所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人民币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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